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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国家公务员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5)

    2019-10-14 21:44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来源:国家公务员考试法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和参照本法管理的工作人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和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

      第七十条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其他工作性质特殊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上级机关应当注重从基层机关公开遴选公务员。

      第七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可以采取挂职方式选派公务员承担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或者其他专项工作。

      公务员在挂职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七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八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与保险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领导职务、职级、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八十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八十二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不能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八十四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第十三章 辞职与辞退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的,或者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法律和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九十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并应当告知辞退依据和理由。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九十一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

      第十五章 申诉与控告

      第九十五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不按照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九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十八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九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尊重事实,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编辑:深圳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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