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国家公务员行测备考:常识判断之《民法》50条(二)
2017-06-15 15:23 国家公务员考试网 来源:深圳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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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 法院宣告其死亡,结束被宣告死亡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而且结束被宣告死亡人人身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继承、婚姻关系解除。
第12条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第13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14条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简称可撤销行为是因行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一旦当事人行使了撤销权或者变更权则被撤销或变更部分的行为,就视同无效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第15条 可撤销民事行为类型包括:(1)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3)乘人之危(4)欺诈、胁迫。
第16条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17条 物权的特点:①物权是绝对权;②物权以物为客体(动产、不动产、原物、孳息);③物权以对物进行支配并享受物的利益为内容;④物权具有排他性。
第18条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创设。
第19条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必须或者应当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或能够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第20条 公信原则,指交易中的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信赖公示,即使公示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第三人仍能取得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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