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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3)

2013-06-10 16:46 深圳公务员考试网 https://shenzhen.huatu.com/文章来源:深圳公务员考试院

  第五章 人事争议仲裁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一名。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二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选定仲裁庭仲裁员的,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也可以委托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选定一名仲裁员;双方不能就是否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回避申请除当庭提出外应当书面提出。

  第二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进行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九条 决定开庭进行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聘(雇)用单位因单方面作出工资调整、辞退、不同意辞职决定或者单方面作出解除、变更聘(雇)用合同等引起人事争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仲裁庭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开庭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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