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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深圳公务员公基: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内容(4)

    2018-01-10 17:58 深圳公务员考试网 来源:深圳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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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四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聘任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用人机关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聘任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六条 用人机关发生调整、合并或撤销等情况,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聘任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机关继续履行。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任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应符合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发生变动的,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变更聘任合同。

      第三十九条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1份。

      第五章 聘任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本条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未能与用人机关就解除聘任合同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方可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年度考核不称职或有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二)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四)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也不能从事由用人机关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五)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本条第(四)、(五)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四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五)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六)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七)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四十二条第(一)、(四)、(五)、(六)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五条 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的;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四十八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

      第四十九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第五十条 聘任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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